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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賄人在受賄后短時間內將受賄款用于購買本單位辦公用,不構成受賄罪

    [ 陳雅文 ]——(2006-7-24) / 已閱14337次

    辯護要旨: 受賄人在受賄后短時間內將受賄款用于購買本單位辦公用品或捐贈給教育基金會,因其不具有受賄的主觀故意,不構成受賄罪。
    辯護人還認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中“為謀取不當利益”形同虛設。建議將《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不當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索取他人財物的,是受賄罪。

    辯 護 詞


    審判長、審判員:
    四川法銀律師事務所接受侯朝銀的委托,指派馮明超律師為其二審辯護,向四川省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根據本案的事實和法律,辯護人認為侯朝銀不構成受賄罪,應當宣告無罪的。

    一、一審認定侯朝銀收受羅大國現金2萬元,證據不足
    四川省廣元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侯朝銀在擔任局長期間,從2003年至2004年,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現金共計48000元。但一審認定候朝銀收受羅大國現金2萬元事實的依據是基于羅大國的證言與侯朝銀的一次有罪供述部分情節(jié)較為吻合,從表面上看這個認定是正確,但仔細推敲這一認定是錯誤的,其理由是:一、是上訴人在偵查階段只作了一次收受2萬元的有罪供述,后又作了兩次無罪的陳述,否認該筆受賄,并對有罪供述作了合理解釋:是由于在四川省紀委雙規(guī)期間被迫交代的,從5000元再說到1萬元,直至說成2萬元后,才讓其回家的情況下作的有罪供述。這三份相互矛盾的證據之間,又無物證等其他證據印證,如何取舍?何者更為可信?這實際上是證據的證明力問題。二、2004年7月12日廣元市檢察院對候朝銀的訊問,是一位偵查員拿著省紀委轉交給市檢察院打印的清單交侯朝銀看后,讓其按省紀委清單復述的一遍,之后該偵查員離開了審訊室,只有記錄員候莉一人在場,又問又記,程序違法。三、羅大國兩次詢問筆錄是否有兩位偵查人員在場?從筆錄上辯認非偵察人員本人簽名,違反了四川省高級法院川高法(2005)19號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詢問時偵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詢問人、被詢問人、記錄人應當簽名” 的規(guī)定,兩份證詞不合法,不應采信。四、2004年11月10日羅大國的證言雖然證明了送錢給侯朝銀2萬元的事實,但是羅大國在長達40分鐘,一言不發(fā),不愿意作證的情況下,經偵查員反復詢問、催促之下,羅大國才作了證,這就表明羅大國并非自愿作證,不排除逼取證人證言。一審又不能排除非法取證的合理懷疑,故該證詞達不到刑事證據的證明標準。五、在一審開庭時,公訴人、辯護人均要求羅大國出庭作證,但羅大國死活不出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guī)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1條第(三)項中,規(guī)定證一言對案件的審判不起直接決定作用的,證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不出庭作證,但對案件重要事實和定罪量刑起主要證明作用的關鍵證人或者控辯雙方對其證言真實性有爭議的證人必須要出庭。四川省高級法院川高法(2005)19號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對案件事實爭議較大的,證人不出庭作證,又無其他獨立來源的證據材料印證的,該證人的書面證言不得單獨作為定案的根據。” 故羅大國的證詞不可靠,無證明力。六、羅大國和侯朝銀都提到送錢的時間是在2004年春節(jié)前開教育工作會,但事實上2004年春節(jié)前根本就沒有開過教育工作會,也沒有去過廣元。
    綜上,辯護人認為:羅大國的證言、上訴人的有罪供述,因其訊(詢)問違背了《刑訴法》第91條偵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的規(guī)定,無偵查人員本人的簽名,系非法證據,予以排除。有罪證據之間相互矛盾,又無物證等其他證據印證,且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使法官產生內心確信無疑,故一審認定上訴人犯受賄的證據并非確實、充分,二審應當糾正。

    二、劍閣中學送給上訴人的8000元錢,屬禮金。上訴人缺乏受賄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首先,受賄罪本質上體現為錢權交易的關系。在具體的受賄犯罪中,受賄人與 “他人”在主觀認知上具有對應性,即“他人”認識到是行賄,而另一方是受賄;在客觀行為上要有互動性。本案中劍閣中學完全是因特殊感情無償地送領導春節(jié)拜年的禮金,并不要求上訴人利用其職權為自己謀取利益或請托解決某一問題作為回報或對價交換,不具有受賄的主觀故意。
    其次,受賄罪犯罪對象是財物,主觀方面是為了獲得對賄賂物的占有。但侯朝銀則是將接受的拜年禮金(包括部分未指控的他人所送的小額禮金)全部以“候朝銀受人之托捐款”等名義捐給了劍閣縣教育基金會23300元,2004年2月購買教育軟件1.85萬元,兩項合議41800元。侯朝銀的行為,充分證明他主觀不具有受賄之故意,不構成犯罪。特別是侯朝銀代捐行為,不是犯罪構成后對贓款的處分行。

    辯護人:馮明超(成都律師)
    聯(lián) 系: 013088086906
    028-88057681

    2006年3月1日

    (判決結果: 侯朝銀受賄2.8萬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候朝銀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2.8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陳雅文 整理資料
    2006.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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