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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肖文軍 ]——(2007-12-9) / 已閱12040次

    司法資源濫用存在的原因與對策

    肖文軍


    市場經濟是發(fā)達的商品經濟,是高度組織化的商品經濟,是法制的經濟。1就是這樣一種經濟,網羅了所有人的生活,把人們的生活帶入日益高節(jié)奏、高效率、高信息流的社會。司法活動無法避免參與其中,市場經濟要求司法活動必須跟上市場經濟高效運作,符合市場經濟規(guī)律。司法人才斷層、司法經費緊張等等問題又現實的擺在法院面前。在這樣大背景下,要求司法資源必須得到合理的利用。但要嚴格定義司法資源是什么,是一件困難的事,至少可以得出,司法資源是社會資源的一部分,它應包括司法機構、司法人員和與司法活動相關財政保障資源。從而可以得出,利用司法資源,必須有司法人員人力資源與財政資源的耗損。司法資源具有資源的特征稀缺性,是限的,有投入,并不能無限支取。濫用《現在漢語詞典》解釋為胡亂地或過度地使用。因為司法資源的稀缺性,探討司法資源的濫用才有意義。
    司法資源濫用具體表現為,1、在沒有通過其他糾紛解決前,直接選擇進入司法程序,司法活動具有最終裁量性,因此在司法途徑之前,社會應有其他途徑解決,司法是最終無可奈何的選擇,在行政訴訟表現為,可先行復議,不經復議起訴,民事訴訟表現小額訴訟增加,當事人不經調解、協商途徑等等;2、非法院主管案件,訴諸法院,在行政訴訟中,行政主體行為是否為行政行為,不管行政行為是否為內部行政行為,是否行政行為是否對相對人的權利與義務有影響,民事訴訟中,明知不可訴而訴,無理之訴;3、反復纏訴,一案一審再審,司法無權威,不具有最終裁量性。4、執(zhí)行難,對執(zhí)行難的錯誤認識,有執(zhí)行能力案件經多次執(zhí)行不能執(zhí)行,無執(zhí)行能力案件用盡措施,不及時終結,反復執(zhí)行。
    一、司法資源濫用存在的原因:
    一是對法律期望值太高,法律宣傳缺失,法律界過分宣揚法律途徑是解決糾紛的最好途徑,強調“為權利而斗爭是對自己的義務”,2“主張權利是對社會義務!3傳統“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遭到法律人的無情諷刺,認為這與法治理念格格不入,甚至有法官認為親兄弟明算帳,有糾紛上法庭是法治社會進步,案件數多少一直是法院考評法官工作的重要指標。 “我要求法律”4成為一部分纏訪纏訴的人生信仰,致使一些本應該在民間解決的糾紛,一此本應該息事寧人的糾紛進入法院,不計成本的小額訴訟,寧可輸錢不輸氣的官司,花幾千元、幾百元錢請律師打爭議幾百元的訴訟在法院常見,這種訴訟即使勝訴了,雖有個說法也是沒個說法,《秋菊打官司》正是這個理念下的產物,討個說法,秋菊最后的失落,不是因為法治與傳統社會格格不入,而是這種理念與法治理念和傳統不符,走向了另一個極端。家長里短的糾紛,本應是“父子沒有隔夜仇,夫妻床頭打架床尾和”,這類糾紛討個說法,正是法治觀念的缺失,有道是青官難斷家務事,司法途徑更多的成為當事人的心結,難以消除。
    二是法律信仰缺失,與法律期望值太高相反,對法律的信仰缺失,這種缺失往往表現為對人的不信任,更為直接的說對當代司法機關和法官的不信任,未成訴訟先查法官戶口的事,尤為普遍,更有甚者法官的祖宗三代也能查個明明白白。勝訴則法官青天,敗訴則法官不公。不僅當事人如此,法官本身對法律信仰的缺失更為可怕,如“法官的權威在于公正,沒有公正就沒有權威”看視冠冕堂皇的道理下,也隱藏一個大的法治悖論,公正與權威本是司法的兩面,沒有權威哪來公正,法官點評其他法官判決書,將自己對法律理解和處理意見帶入其他法官之中,法律如此博大,不同觀點為常事,正如卡多佐所言“我們也許會盡我們的之所愿地努力地客觀地理解事物,即使如此,我們卻永遠不可能用任何他人的眼睛來理解這些事物!5同案同判只不過是烏托邦式理想,永遠不可實現,如此點評判決書,給敗訴當事人一絲希望,更多給了是當事人對司法的失望,寄希望于遇見賢人或包青天式的法官,所以上訪纏訴不斷,司法最終裁量權在這些法官和法律人眼中并未形成,法官沒有正確的法律信仰,又如何能要求百姓尊重司法權威,所以肖揚院長最近幾年關注司法權威的構建正是抓住了法院主要矛盾。
    三是訴訟制度設置不合理。1、司法資源是有成本的,正因為如此國家要收取訴訟費,至少有以下幾點好處,1)、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司法機關的設立是為全社會而設立,司法資源是全社會的資源,任何人利用這種資源都應支付一定的成本,訴訟需要慎重,畢竟是有成本;2)、減少當事人被訴的風險,與濫訴相對的,就是被別人訴的可能性降低。以上兩點體現了息訴的法治理念,符合司法最終裁量性,當事人只有先通過其它途徑解決糾紛,才是最為經濟的,司法途徑永遠不會是最經濟的解決糾紛的途徑,訴訟不會是解決糾紛的最好途徑,只有在沒有其它途徑可選擇時,才應考慮的。新的訴訟收費辦法,大有提倡小額訴訟之意,小額訴訟收費的降低僅是當事人訴訟成本的降低問題嗎?可沒看到司法成本增加必然,社會為此付出更多人力財力,在行政訴訟中需要很高成本的投入,過多考慮相對人利益,造成了原告低成本,行政主體行政執(zhí)法成本增加,司法資源高投入的訴訟,民法公法化、商法公法化等諸多原因,現階段民事行政交織在一起的訴訟日益增多,涉及第三人的行政訴訟中,原告進入訴訟的低門檻,就意味著訴訟地位不僅高于被告,也高于平等主體的第三人,行政訴訟主體地位不對等,行政訴訟不僅沒有成為真正需要解決問題當事人的正當途徑,反而成為那些不需要人的充分利用起來,或通過行政訴訟解決民事糾紛主要途徑,可以提高勝訴的幾率和訴訟費用風險。新收費辦法低保戶等訴訟費用無條件免收,權利不加限制,沒有約束的權利都容易被濫用,不管是公權力還是私權力都是如此,如某法院一年受理某低保戶案件僅行政訴訟案件8件,上訴6件,法官疲于應付,至少我們應重新審視新的訴訟收費辦法真的合理。2、執(zhí)行難問題,執(zhí)行難是一個社會問題,一個社會誠信和法院誠信的問題,應本文所探討的是司法資源問題,故僅局限于濫用一詞談執(zhí)行難,難執(zhí)行案件無終了時,無非三種原因,一是有執(zhí)行能力,被執(zhí)行人不執(zhí)行,二是無執(zhí)行能力要繼續(xù)執(zhí)行,三是有執(zhí)行能力,因各種原因法院不執(zhí)行。正確區(qū)分執(zhí)行是真難與假難的問題,對于第二種情形而言,就不應列為執(zhí)行難,市場和民事活動本身的特點,司法活動不能代替民商風險,法律應將此類案件提供其他途徑,如破產,限制高消費,申報財產等等制度,對于第一類和第三類就是社會誠信和法院的誠信問題。3、檢察院的民行抗訴和法院主動再審問題,申請再審案件輕易發(fā)動,對司法最終裁量權最具威脅的不是當事人,而正是法院和檢察院的杰作,審理一案,反復再審,動用了全院的法官全院的書記員,基層法院常有發(fā)生,判決如此不穩(wěn)定,公正與不公正,已經無所謂了,沒有了權威,公正還在嗎?司法權威早已不復存在,我們不承認法官的認識有限,不能容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法官與法官,法官與檢察官之間必須高度統一,同案同判,電腦量刑等深得“民心”的“現代”司法理念閃亮登場,法治的理念卻又退了一大步。正如卡多佐所說:“它也許并非某一時刻都接受的同一個原則,也并非某個法官在所有時刻都接受的同一個原則!6不管我們是否承認,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然要有法官個人獨特的判斷因素融于法官的判決之中。
    二、解決司法資源濫用的對策,
    1、法律宣傳力度需要進一步加大,法律宣傳模式簡單,讓百姓所能看到的生硬機械的法條,法律給百姓的感覺仍是深不可測,法國民法典深入人心的不是具體法律,而是法律后面的法治理念,缺少法治理念的宣傳,法制宣傳必然是蒼白無力。物權法的制定,引起全社會百姓關注這部法律,但同時我們看到物權法出臺,重慶最牛的釘子戶拆遷案又進社會的視野,如何正確引導社會看待權利觀,正是我們法律所要做的。法治的社會一定是普遍寬容與理性的社會,一個斤斤計較的社會必然是一個誠信普遍缺失的社會,至少寬容與理性傳統道德觀的缺失的社會,不可能發(fā)展法治社會,無訴傳統需要我們重新審視,法治社會應是一個多途徑解決社會各類糾紛的社會,而訴訟則是這些途徑中最糟糕與無奈的選擇,因為這時需要公權力進入私法領域。
    2、規(guī)范法律服務市場,法律服務市場的紊亂造成后果,不正當的競爭普遍存在,宣揚不正當的訴訟觀,1)、有案必辦,致使一些本應通過其他途徑或不屬于通過途徑解決的糾紛進入司法途徑,律師更多是為自己的收入與名聲著想;2)、對外稱與某法院關系拉案源,敗訴原因自然是關系不到,法官不公了,這種適應熟人社會、人治社會與市場經濟運作模式格格不入,不利于律所和律師的發(fā)展,我們所看到的成功律師未必是優(yōu)秀的,而是人際資源雄厚,法學理論精通的律師未必是個好律師,同時又給法院信用帶來負面影響。
    3、法官職業(yè)化,規(guī)范法官職業(yè)道德,減少與當事人接觸,這點與馬錫五、金桂蘭審判方式格格不入,拉家常拉關系的調解方式確能做到息事寧人,化解糾紛的作用,可負面作用同樣不少,運用不當,適得其反,在法官之間沒有可借鑒的模式,即使有借鑒因法官不同而千差萬別,適應于低效的熟人社會。我們要看到司法必須走到現代化,司法活動的禮儀必須要確立,司法活動必須要專業(yè)化、規(guī)范化、程式化,適用高速發(fā)展的市場經濟,法官遠離交際社會,在一段時間可能會取的相反的效果,與國人熟人社會觀念不相符,國人總希望法官與自己關系近些,但從長遠看,必然是明智的選擇,讓社會知道法官眼里只有抽象人和平等人,沒有人可以通過某種途徑而獲得法律之外的利益。
    4、司法最終裁量權的確立。司法最終裁量權,至少有兩個含義,一是在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糾紛前,應有其他解決糾紛的途徑,如謝暉教授所言,應有自治和他治;二是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后,具有終局性,社會不再提供也不應提供其他任何救濟途徑,這點也許與法院世紀主題“公正與效率”頗有爭議,法官動員建議當事人上訪,在法官之中常有發(fā)生,更有甚者法官親自上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一位大法官“不是因為我的判決是正確的,所以它才是終局的,恰恰相反,因為我的判決享有終局性,所以它是正確的!倍覀兎ü俅蠖嗳鄙龠@樣意識,法官應將不同觀點處理意見帶入生效判決點評中,時有發(fā)生,甚至有好事法官愿拿自己判決給專家點評。司法獨立問題又因此擺在我們的面前,“有治法,尚需有治人”的觀點不僅適用人治社會,在法治社會仍有其合理的內核,法官的素質問題同樣是個大問題,提高法官門檻,法官終身制,法官年齡適時老齡化,正是對這個時代的回應。(待修改)
    (未經作者本人同意,不得轉載)

    參考書目:
    1、《商法教程》顧功耘主編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年9月第1版
    2、《為權利而斗爭》[德]魯道夫.馮.耶林著,胡寶海譯 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4年11月第1版第23頁
    3《司法過程的性質》[美]本杰明.內森.卡多佐著 蘇辦譯 商務印主館 1998年11月第1版第3頁第2頁
    4《法治講演錄》謝暉著 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會 2005年12月第1版
    注釋:
    1、《商法教程》顧功耘主編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年9月第1版第15頁
    2、《為權利而斗爭》[德]魯道夫.馮.耶林著,胡寶海譯 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4年11月第1版第23頁
    3、《為權利而斗爭》[德]魯道夫.馮.耶林著,胡寶海譯2004年11月第1版第50頁
    4、《為權利而斗爭》[德]魯道夫.馮.耶林著,胡寶海譯2004年11月第1版第63頁
    5、《司法過程的性質》[美]本杰明.內森.卡多佐著蘇辦譯1998年11月第1版第3頁第2頁
    6、《司法過程的性質》[美]本杰明.內森.卡多佐著蘇辦譯1998年11月第1版第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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