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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來梵 已閱739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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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種價值目標的結構性整合

      蘆部信喜教授曾將歷史上出現過的違憲審查制度分為兩種類型:以保障個人的權利為首要目的私權保障型;違憲法秩序排除型,以確保以憲法為頂點為法體系的整合性為目的的憲法保障型。他同時指出,這兩者是本質上不同的兩種類型,彼此所發(fā)揮的功能也曾大為不同。但是,近時期兩者開始兼容對方之功能,一定限度上有相互靠近的傾向。@這種觀點,幾近成為通說。我們以為,出現這種趨勢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引起這種制度差異的兩種價值目標之間,內在有著結構性整合的可能,而且這種結構性整合已經有了現實的范例,其富有成效的運作得到較為廣泛的認同。

      (一)結構性整合的可能性

      從表面上看,法制統(tǒng)合和人權保障是憲法審查的兩種獨立的價值目標,而且其分別呼應著兩種不同的審查模式。然而,事實上,這兩者是相輔相成的,在功能上具有互償性。

      一方面,法制統(tǒng)合的直接目標就是將違憲的法律排除在法律體系之外,確保法律體系內部的統(tǒng)一,而這種統(tǒng)一是保障公民權利和自由的先決條件。

      法制統(tǒng)合是實現法的形式合理性的重要途徑,而這種形式合理性直接決定著法律的有效性,進而影響公民的個人權利和自由。馬克斯·韋伯曾經指出,現代西方社會之所以接受法律,“僅僅是因為法律構建了一個可預見的規(guī)范體系,它是通情達理和包羅萬象的。由于這些規(guī)范的存在,使個人能夠實現目標合理的社會行動。更簡單地說,法律可以使個人以合理的方式,實現他或她的自身利益”。而為了實現這種可預見性,就要求法律自身必須具備特定的品質,其中法律的統(tǒng)一性和連續(xù)性對于法律有著舉足輕重的意義。美國著名法理學家富勒提出了法律道德性的八項標準,其中“法律不應存在矛盾”及“法律在時間之流中應該具有連續(xù)性”就是其中的兩條重要原則。簡言之,就是在一定地域范圍內,法律規(guī)則應該是統(tǒng)一的、連續(xù)的。用德國法哲學家的話來表述,就是法應該具備“安定性”。@考夫曼教授指出:“法律安定性的第三個元素是法律的不變性(存續(xù)性、持續(xù)力)。換句通俗說法便是:法律是什么就必須持續(xù)保持。法律不應太輕易改變,一個臨時性的立法便無法保證同樣可靠地執(zhí)行!碑斎唬WC法律的統(tǒng)一性和連續(xù)性有著多種機制,而憲法審查的法制統(tǒng)合功能對實現法律的統(tǒng)一性和連續(xù)性效果最為明顯。如采取事先抽象審查,不合憲的法律無法進入法律規(guī)范體系
    內,它對法律的統(tǒng)一性和連續(xù)性不會產生影響。即便是采取具體的個案審查,從形式上看,“違憲”法律只適用于該當案件,當然,遵循先例原則使判決的效力有機會波及其他同類案件,實際上合憲性審查的結果還是有普遍性的,法律的安定性也不會因而遭到破壞。

      另一方面,人權保障是法制統(tǒng)合的出發(fā)點和歸宿,保障和促進個人權利和自由是法制統(tǒng)合的正當性基礎和動力源泉。通過憲法審查可以創(chuàng)立一種法律秩序,但是這種秩序還必須建立在一定的價值基礎之上,這種價值就是人權,F以法國為例說明這種價值目標的確立對于憲法審查制度是何等重要。1’789年的《人與公民權利宣言》(Lad6claration des droitsde l'homme et du citoyen)讓法國飲譽全世界,但是由于固守傳統(tǒng)的主權公民(人民主權)觀念,它即便在經歷人權遭到踐踏的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后,仍然在是否建立憲法審查制度的問題上躊躇不前。1946年,《法蘭西第四共和國憲法》建立了憲法審查機構——憲法委員會(comit6 constituttionnel),但由于其沒能將人權保障作為自身的目標,實踐證明,在其存在的12年中,幾乎沒有發(fā)揮任何作用。1958年,法蘭西第五共和國建立的憲法審查機構是憲法委員會(conseil constitutionnel),據法國憲法學
    者分析,設立該機構的積極目的是防止新行政權力遭到議會的篡奪,消極目的恰巧在于避免建立真正意義上的憲法法院。受此影響,從1958年建立,直到20世紀70年代,該機構一直處于默默無聞的狀態(tài)。但是,1971年7月16日關于結社自由的裁決,揭開憲法委員會角色轉變的序幕,在本案中,憲法委員會將《第五共和國憲法》的序言作了擴大解釋,認為它是《人權宣言》中所列舉的權利和第四共和國憲法前言的合并,具有法律效力,從而阻礙了議會一個有關嚴重限制政治團體自由的方案的通過。這是憲法委員會第一次對“議會至上”挑戰(zhàn)的勝利,使得議會自由立法受到了不得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1974年,在新當選的德期坦總統(tǒng)(Val6ry Giscard d’Estaing)積極推動下,10月21日議會通過修正案使能夠提起憲法訴訟的主體在原有基礎上擴大到了60名國民議會或參議員議員。這看似不起眼的改革,對人權保障的意義非常重大,因為它使少數派擁有了一種反抗多數派壓迫的工具。因此,有學者宣稱法國憲法委員會在20世紀70年代獲得了新生。

      (二)兩種價值目標的交叉融合

      人類總是在實踐中不斷尋求解決自身面臨的問題,而且隨著社會歷史的發(fā)展,人們最終會找到較往昔更加完善的解決辦法,憲法審查制度發(fā)展演變的歷史再一次證明了這一規(guī)律。法制統(tǒng)合和人權保障作為憲法審查的價值目標,猶如車之兩輪、鳥之兩翼。那么,是否可能將兩者同時納入一種制度中,實現珠聯璧合、比翼雙飛呢?對此的回答是肯定的。在戰(zhàn)后歐洲“憲法司法化”的舞臺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因獨具特色而頗受關注。我們以為,它是迄今為止,將憲法審查的兩種價值目標成功糅合的典型案例。

      一方面,德國憲法法院被賦予人權保障的職能,而且其運作成效顯著。首先,《基本法》關于人權的規(guī)定為憲法法院發(fā)揮人權保護職能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據!兜聡痉ā逢P于個人權利的規(guī)定極為豐富而獨具特色:(1)與以往憲法不同,《基本法》將人權保護的規(guī)定置于關于國體的規(guī)定之前,充分顯示了其重要性。(2)在第1條到第19條中規(guī)定,采用概括與列舉相結合方式,力求詳盡。最重要的普遍性規(guī)定被置于第1條,即“人之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3)它將個人權利區(qū)分為主觀權利和客觀權利,主觀權利是指可以直接應用于個人的防御性權利,政府不得加以侵犯;客觀權利則是適用于所有人的普遍權利,政府必須主動保護。因此,那些同時防止政府、集團與個人侵犯的權利條款,主要適用于普遍與客觀的權利。(4)《基本法》還明確規(guī)定基本權利作為可直接實施之法律,而約束立法、行政和司法機構。其次,《德國基本法》獨創(chuàng)性地規(guī)定了憲法訴愿制度,使個人權利保護在憲法層面有了制度性保障。《基本法》第93條第1項第4a款規(guī)定:“任何人都可以因公權力機關侵犯他的某項基本權利或侵犯本法第20條第4款(對企圖推翻國家秩序的要具有抵抗權)、第33條(公民權利與義務)、第38條(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第101條(不允許設立特別法庭、不得剝奪任何人由合法的法官審判的權利)、第103條(任何人
    都有請求在法院依法審理的權利)和第104條(剝奪自由的法律保證)規(guī)定的基本權利之一,提起違憲申訴。聯邦憲法法院皆有權對此申訴作出裁決!弊詈,長期的實踐證明,德國憲法法院在保障人權方面,發(fā)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例如,在1967年,聯邦憲法法院認為歐洲共同體法對人權的保護不及德國憲法范圍內的保護有效,而作出對歐共體法有所保留的判決。到1986年,憲法法院又放棄了以前的觀點,因為它認為此時的歐共體和歐洲人權委員會對人權的保護已經可以與基本法的保護水平媲美了。

      另一方面,德國憲法法院同時肩負著法制統(tǒng)合的重任。首先,從機構設置上看,聯邦憲法法院地位獨特,根據《聯邦憲法組織法》的規(guī)定,“聯邦憲法法院是一個相對所有其他憲法而言自主獨立的聯邦法院”。因此,它是高居于最高聯邦專門法院之上一個司法機構,這種地位使其在解決憲法爭議、進行法制統(tǒng)合方面處于十分有利的位置,也為其裁決的權威性奠定了基礎。其次,從憲法法院的職權范圍來看,除公民憲法申訴和宣布剝奪基本權利兩項以外,它要解決的問題,從形式上看主要是橫向的國家機構之間的沖突,以及縱向的聯邦和各邦之間的沖突;從內容上看,主要涉及法律或機構行為是否符合《基本法》的規(guī)定。其實質都是旨在保障基本憲法秩序不受損害。最后,聯邦憲法法院的裁決具有普遍的最高效力,聯邦憲法法院的裁決對立法、行政和司法都具有約束力,而且是終局裁決,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對其上訴。

      德國著名法哲學家拉德布魯赫曾經說過:“我們必須尋求正義,同時注重法的安定性,因為它本身就是正義的一部分,并且重新建立法治國家,以便盡可能地滿足這兩種理念。民主當然是一種值得稱贊的善,而法治國家就像日常的面包、飲用的凈水和呼吸的空氣,正是民主中最美好的部分,只有它才能對法治國家加以保障!笨梢哉f通過實施憲法審查而守護憲法:法國憲法法院、法國憲法委員會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已經并將繼續(xù)維護人權保障與法制統(tǒng)合的憲政理想。

      摘自:林來梵著《憲法審查的原理與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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