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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生育權沖突理論為基礎探尋夫妻間生育權的共有屬性

    [ 潘皞宇 ]——(2012-4-26) / 已閱16012次

    以生育權沖突理論為基礎探尋夫妻間生育權的共有屬性
    --兼評“婚姻法解釋(三)”第九條

    潘皞宇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明德民商法研習社副社長


    關鍵詞: 生育權 生育權沖突 夫妻共同生育行為 共同共有
    內容提要: 許多人認為,《婚姻法解釋(三)》第九條的內容表明,男方生育權受到侵害,法律不再進行有效的保護和救濟。但是,以“生育權沖突”理論為起點進行研究,我們可以發(fā)現,夫妻之間與生育有關的利益矛盾實際上是配偶生育權內部兩個生育意思表示的直接對抗,上述觀點從根本上違背了生育權基本的主體結構。夫妻共同的生育行為之上只能存在一個獨立而完整的生育權,而配偶之間以共同共有的關系享有并支配該權利。


    一、問題的提出

    最高院于2011年7月4日發(fā)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之后,在社會上引起了強烈的反響。其中,因第九條所引發(fā)的爭議在理論分歧方面體現得尤為明顯。該條規(guī)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fā)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處理!

    許多民眾甚至學者在看到該條文的第一反應是——“《婚姻法》自此不再保護男性的生育權”。單純從結果來分析,產生這一結論在邏輯上是十分通順的:如果妻子在丈夫不知情的情況下自行決定二人的子女是否可以出生,那么丈夫生育子女的權利就遭到了侵犯;但是,這種侵犯后果法律卻明確地表示不進行救濟,那也就意味著授予男性生育權的法律變成了一紙空文。[1]

    按照很多學者的理解,這一條文存在的邏輯前提是生育權本身存在沖突,而該前提只是“生育權沖突”這一法律上客觀存在的事實狀態(tài)的一種外在表現而已,如果根據理論上的類型化分類,可以歸于“生育權同質沖突”當中的“配偶間生育權沖突”。[2]以這一理論為根據,民眾對本條解釋的態(tài)度各不相同。有的觀點認為,我國曾經立法提出男性也具有生育權是立法的重大進步,新的司法解釋嚴重阻礙了法律的發(fā)展,是不符合歷史潮流的;有的觀點則認為,面對生育權原本就具有的沖突狀態(tài),法律規(guī)范對這一矛盾的調整方法和化解效果應當根據立法者的宏觀立場和價值取向進行選擇,只不過在本條解釋中,解釋的制定者更注重保護女方的權利罷了。盡管表達的情緒有所區(qū)別,但上述觀點所堅持的理論卻是一致的——夫妻二人都享有生育權,二者的生育權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出現對抗狀態(tài)。

    對于第九條“權利不救濟”的做法是否合理,筆者先不進行評價。因為對于本條會造成“男方生育權受侵犯”的觀點,筆者產生了這樣一個疑問:在出現了妻子要求中止妊娠而丈夫不同意終止妊娠的情況下,如果不支持男方的損害賠償請求就被理解為法律“伙同”女方侵犯了男方的生育權,那么假如支持了男方的請求豈不意味著法律成為了侵犯女方生育權[3]的“幫兇”?由此形成的狀態(tài)是:法律首先不能消極地不作為,但無論作為是表現出怎樣的態(tài)度,必然會有一方的生育權遭到侵害。夫妻間存在矛盾的前提當然不能視為法律出現尷尬狀態(tài)的成因,而使法律規(guī)范陷入二難處境,則是配偶間生育權沖突理論重大的邏輯漏洞,也是生育權沖突體系無法逾越的現實障礙。因此,對于本條解釋而言,我們在對其價值取向和具體手段的合理性進行研究的過程中,首先應當討論的不是生育權是否受到侵害的問題,而是配偶之間的生育權究竟如何設定的問題。而要對其進行系統梳理,則要從生育權的基本概念談起。

    二、生育權的基本內涵及內容

    (一)生育權的概念和性質

    在社會學范疇內,“生育”的內涵囊括了求偶、結婚、生殖以及撫育等各種人類活動。作為人類延續(xù)、社會發(fā)展的基礎,生育這一人類自身的繁衍活動被恩格斯看作是社會生產的表現形式之一,是歷史中的決定性因素。[4]在這一層面上,生育屬于恒久的人類活動,貫穿于整個人類的發(fā)展進程。但是,隨著社會的不斷演進,生育在人類社會的角色定位在不斷地發(fā)生變化。在生產力發(fā)展的影響下,生育從原始社會的既非權利也非義務的自然階段,發(fā)展到受社會強制的義務階段,并進而走向了由自然人自己意愿所決定的權利階段。[5]

    由此可見,盡管生育在人類發(fā)展的各個歷史階段都是社會生產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但生育權的概念卻只有在生育從義務性向權利性轉化完成之后才可能出現,并從這時開始讓生育正式成為由法律授權并保護、由個人自由支配的自然人利益。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講,盡管在現代社會生育行為表現形態(tài)的復雜性等因素使得我們很難用簡短的語言全面概括生育和生育權的全部內涵,但以法律授權和權利行使為核心,我們可以將生育權定義為“在一定歷史條件下公民基于合法婚姻而享有的決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自由”[6]或“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自主決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權利”。[7]

    于是,作為自然人的一項民事權利,生育權以其鮮明的特點而具有明確的權利類型歸屬,并具備以下顯著的性質和特征:

    (1)生育權在本質上是一項絕對權,具有顯著的支配效力和排他效力;(2)生育權需要由強行性規(guī)范加以調整;(3)生育權可以積極實現,也可以消極實現;(4)圍繞生育權可能存在多個法律關系。

    (二)生育權的內容

    通過對生育權部分特征的梳理,我們可以得出,基于生育權本身所具備的屬性以及基本的社會功能,生育權應當至少包含以下內容:

    1.生育決定權。作為一項典型的絕對權利,權利人可以自行使用、處分其固有權益是生育權應當首先具備的核心內容。在這一內容的指引下,權利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自由選擇生育權的實現方式,并采取與之相應的民事行為。

    2.生育信息知情權。該項權能可以分為公法上的知情權和私法上的知情權。前者是指權利人有權知曉“與生育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政策、國家允許或推薦使用的生殖服務技術、與生育相關的知識等”;[8]后者則指自然人對共同行使生育行為的民事主體的生育意愿、與生育有關的身體狀況、是否采取了與生育意愿相關的措施、是否受孕及孕后情況等信息的掌握。[9]

    3.生育隱私、安全保障權。根據該項內容,權利人有權對與個人利益無關的自身的生育信息和生育活動進行支配和維護,同時,生育權不特定的義務主體應當始終保持生育權的順利行使、以及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安全狀態(tài)。所以,“與生育權相關的隱私和安全狀態(tài)受到保護”這一權能的客觀存在,是生育權在遭受他人非法侵害后能夠得到法律救濟的依據和前提。

    通過對生育權概念、特征、內容的初步梳理,在我們的思維中已經可以形成生育權內部結構的大體框架。在此基礎上,根據生育權的特殊性質和固有的權利內容,筆者將對理論和實踐中生育權的配置進行更深一步的解讀,以期借此化解前文所提到的法律的尷尬處境。

    三、生育權沖突的基本結構及法律的相關措施

    (一)生育權的沖突狀態(tài)在實踐中客觀存在

    根據生育權的基本屬性,作為一項具備支配效力和排他效力的絕對權,在理論上,該權利的滿足和實現方式相較而言是比較簡單的;但從生育權衍生的多種民事法律關系來看,生育權在實踐中的行使卻可能存在不同情況的限制和阻礙。換句話說,當與生育權相關的多種利益一旦出現對立且無法同時滿足的情況時,就可能出現生育權的沖突狀態(tà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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