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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利明 ]——(2000-11-24) / 已閱28730次

    人民法院機構設置及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研究(下)

    2000年11月24日 14:12 王利明/姚輝

    三、關于審判方式的改革

    所謂審判方式,簡單地說就是指因法官和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所處的地位和發(fā)揮的作用不同而形成的審理案件的方法和形式。(注:景漢朝等:《審判方式改革實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5頁。)為了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體制的需要,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必須提高質量和水平。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專門召開了全國法院審判方式改革工作會議,確定以學習貫徹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推進刑事審判方式改革為重點,全面改革和完善民事、經(jīng)濟、行政審判方式,并進行了具體的工作部署。改革的基本內容是依法強化庭審功能,強化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的職責;加強對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司法保護。核心是進一步貫徹公開審判的原則,把審判活動更好地置于社會監(jiān)督之下。

    審判方式改革,最終目的是為了保障法院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嚴格執(zhí)法,實現(xiàn)司法公正。而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實際上應體現(xiàn)為法官獨立審判。所以,審判方式的改革,亦應圍繞如何保障法官獨立公正地審判、實現(xiàn)司法公正這一中心目的而展開。能否達到這一效果,也是衡量審判方式改革成功與否的重要標志。

    我們認為,圍繞這一重點,除上述方面外,還應注重以下問題:

    (一)將公開審判落到實處

    公開審判,在有的地方亦稱“一步到庭”、“直接開庭”等。早在50年代,董必武就提出過要推行公開審判,我國憲法第125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guī)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條也規(guī)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然而,很長時期以來,在許多地方的民事、經(jīng)濟審判當中,公開審判并未真正落到實處。一方面,許多案件因行政干預或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在開庭審理前即已形成傾向性意見,使公開審判流于形式、成為過場。另一方面,在庭審中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或辯論有可能不為法官所接受或考慮,從而對判決結果并不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在許多案件中,法官自己包攬調查取證,不注意法庭上的公開質證;當庭也不對當事人講解認定或不認定某一證據(jù)的理由,審判活動的透明度很差,結果,公開審理并未起到應有的作用。加上案件的所謂層層審批、層層把關,也往往使判決意見由法院領導說了算。

    廣泛推行公開審判與民事訴訟辯論原則的采用是聯(lián)系在一起的。大陸法系民事訴訟辯論原則在性質上屬于一種約束民事裁判者的基本規(guī)范,它至少包含了以下三個方面的含義:其一,法院不能以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事實根據(jù);其二,法院應將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事實根據(jù);其三,法院對證據(jù)事實的調查,只限于當事人雙方在辯論中所提出的事實。應當看到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已相應調整了庭前準備工作的重心,將原試行的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款“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閱訴訟材料,進行調查研究、收集證據(jù)”修改為“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jù)”。(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這一修正無疑也是一個進步。但它仍然引導著審判人員過早投身于沖突解決之中,不利于充分調動雙方當事人舉證和訴訟的積極性,且有可能造成審判人員在開放審理前根據(jù)自己調查收集的證據(jù)材料形成先入之見,進而難以擺脫開庭審理只不過是這些先入之見的再次推演和展示的狀況,使開庭審理形式化和庭審功能萎縮。因此民事經(jīng)濟案件實行公開審判,應采納辯論原則,主要由當事人舉證和辯論,從而達到公開審判的效果。

    自審判方式改革以來,各地都在民事、經(jīng)濟審判中大大加強了公開審判方式。這種方式都在不同程度上強化了庭審功能,強化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特別是通過公開審判,在法庭上講清事實、說明是非,極大地保障了裁決的公正性;樹立了法院和法官“講理、公正、廉潔”的形象;也確有助于防腐倡廉。所以,公開審判方式已受到法院和人民群眾的普遍歡迎。另外,公開審判也為鍛煉法官的業(yè)務能力提供了條件。公開審判,使法庭成為法官履行職務的主要活動舞臺,這就要求法官不僅要有較高的政治素質、深厚的法律理論知識,還要有豐富的審判經(jīng)驗和較強的組織公開審理的能力。公開審理的法庭既是檢驗法官能力的場所,又是法官增長才干的課堂。(注:景漢朝等:《審判方式改革實論》,第409頁。)

    然而,公開審判制度的真正貫徹落實,還須做大量的工作。首先,應切實實行法官獨立審判和責任制,根本廢除所謂層層把關的層層審批制度。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強化庭審的功能。如果法官不能獨立審判,合議庭沒有決定的權限,甚至不能當庭向當事人說明證據(jù)的采納、事實的認定的意見,不能當庭作出判決,公開審判就根本不會起到應有的效果。甚至可能出現(xiàn)這樣的情況,即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再多、合議庭審理的意見再充分明確,卻抵不上某位領導的一句話,這樣的“公開審判”,必定流于形式。其次,除法律規(guī)定不得公開審理的案件外,第一審民事、經(jīng)濟案件均應公開進行。“要做到證據(jù)在法庭審查、是非在法庭辨明、責任在法庭分清;真正使法庭成為最講理、最公正、最權威的地方”。(注:見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唐德華1994年10月21日在第三次全國經(jīng)濟審判工作會議上的工作報告《全面加強經(jīng)濟審判工作,為經(jīng)濟建設和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體制的建立提供司法保障》。)再次,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應抓住舉證、質證和認證三個環(huán)節(jié),當庭審查和判定證據(jù),當庭運用證據(jù)認定案件事實,當庭辯論,當庭作出調解或判決。最后,公開審判的“公開”,應當是向社會的公開,應當最大限度地允許各界民眾進入法庭旁聽案件的審理。公開還應包括對群眾和社會公開案情、公開審理過程和審理結果,除了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應允許新聞記者采訪報道案件的審理和判決情況。(注:王發(fā)榮等主編:《中國民事審判學》,法律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116頁。)不能以任何借口限制民眾的旁聽。

    (二)民事、經(jīng)濟案件判決書應詳寫判案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明確規(guī)定:“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jù)”。但事實上,很長時期以來,法官只注重事實的調查與認定,不重視判決的說理。這一現(xiàn)象,已到了必須引起高度重視并予以切實解決的時候了。

    英美國家由其法律傳統(tǒng)和思維方式所決定,有著發(fā)達的判例法,法院出具的判決書內容具體、推理非常嚴謹,法官往往從某一個具體的案件出發(fā),通過該案件的審判,闡發(fā)或歸納出一項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法律規(guī)則。大陸法國家雖為成文法國家,但法官所作的判決,也特別注重推理、說理。而我國法院作出的判決書等法律文件,大多內容過于簡單,尤其是推理部分往往下筆太少,對判決中引證的法律條文也未作闡釋,有時令人不知其所以然。

    當然,出于成文法制度的背景,由于法官不能創(chuàng)制有拘束力的先例,因而其判決通常僅局限于對可適用法律條款的分析,而不必象英美法國家的法官在判決中那樣注重推理(注:[美]埃爾曼著:《比較法律文化》,賀衛(wèi)方等譯,三聯(lián)書店1990年版,第230頁。)。但在我國,法官之所以不重視判決的說理,還有其制度上的特定原因。由于錯案的認定標準是事實認定的錯誤,法官便只對事實的真實可靠負責,這樣,自然也就不重視或根本就忽略對判決書中判案理由的闡述。有一種觀點甚至認為,法院的判決書應盡量少說理由,說理越多,越易被當事人抓住辮子甚至惹出麻煩。這樣的認識和作法顯然是十分錯誤的,正如有的學者所尖銳地指出的:法官們以此為理由使其判決一般較為簡潔時,也就同時將他們對于從事冗長論證的不情愿合理化了。事實上,強調法官在判決中說理對正確適用法律是十分必要的。成文法的演繹推論的方法決定了法官的判決及當事人的請求無法通過法律規(guī)范而只能借由具體的判決中的理由來闡述。加之成文法產生的歷史悠久,理論基礎深厚,法律規(guī)范體系編排嚴謹,這就更需要借助法官的判決尤其是判決書中的判案理由來達致活的、變動不居的社會生活與死的、刻板固定的法條之間的溝通。(注:[美]埃爾曼著:《比較法律文化》,賀衛(wèi)方等譯,三聯(lián)書店1990年版,第230頁。)

    我們認為,應大力提倡法官在判決書中說理,其理由還在于:第一,判案不說理,不僅不能保證司法的公正,而且會掩蓋執(zhí)法不公甚至貪贓枉法的各種非法行為。因為,在民事、經(jīng)濟審判中,事實的認定與如何適用法律并作出裁判,仍然是兩個不同的問題。事實即便清楚,也并非必然可以推導出正確的結論。許多案件表明,法官在審理中所作的事實認定是清楚的,但法律適用卻是錯誤的。從審判實踐來看,說理透徹、令當事人心服口服的判決,基本上都能表明法官執(zhí)法的公正;而只認定事實,不談理由或理由不清、牽強附會的判決,即使事實清楚,也不能使當事人信服,其中亦難免出現(xiàn)執(zhí)法不公。第二,隨著社會的發(fā)展進步,民事、經(jīng)濟案件大量涌入法院,案情亦越來越復雜,標的動輒幾百、上千萬甚至上億元。法官一紙判決,有時要直接決定一個企業(yè)或公司的存亡,決定經(jīng)營者一生心血的成敗,這不僅使得法官的權力加重,也使得其責任大大增強。對于如此艱巨的使命,如果只是在說理部分寥寥幾筆就作出判決,何以體現(xiàn)法官應盡的責任?尤其是對敗訴的一方而言,要其承擔成百上千萬的財產責任而不對其講清任何道理,即使理應敗訴,當事人也不會服氣。所以在不少案件中,當事人在二審終結后,仍然沒完沒了地告狀、申訴、上訪。第三,判決書不說理由,也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質。法官作為法律的專門家,其主要職責是準確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如果判決書不講理由,就無須其具有較高的學識素養(yǎng)和法律運用能力。長此以往,法官的素質只能是每況愈下。第四,判決說理透徹,亦會大大增強對司法審判工作的監(jiān)督。事實上,我們的許多案件之所以沒有公開披露,很多是因為判決書說理不明而難以披露。要真正加強對司法審判的監(jiān)督,就應該將依法可以披露的案件一律公開。說理透徹的高質量判決,自然經(jīng)得起社會公眾輿論的評判。

    在我們看來,一份判決書,實際就是法官向社會呈現(xiàn)的考試答卷。在國外,一篇判決主文,往往就是一篇極好的學術論文。當然,要判決都成為學術論文,這顯然是不現(xiàn)實也不必要的。但一份判決至少要講出足夠的理由,這樣的要求,無論如何不算過份。可以說,民事、經(jīng)濟判決,理由說得越多,越說明法官是忠實于法律、認真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凡是道理透徹的判決,也足以說明該法官是一名稱職合格的法官。在當前,應把強化案件判決書的說理、尤其是強化民事、經(jīng)濟案件的說理作為一項基本的要求提出并予以貫徹落實。如果忽視了這一要求,審判方式改革是根本不可能取得應有成效的。

    (三)修正請示制度

    所謂案件請示制度,是指下級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就案件的實體處理或程序問題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上級法院請示,上級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復的制度。這種制度法律上并沒有明文規(guī)定,但在審判實踐中卻非常普遍,并得到司法解釋的認可。(注:景漢朝等:《審判方式改革實論》,第63頁。)在辦案過程中,下級法院就一些重大疑難案件向上級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請示,成為一種十分流行的作法。翻閱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大量出現(xiàn)的,是地方向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請示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批復。

    應當看到,請示制度在我國的審判實踐中確也起到了積極的作用。由于基層法院或中、高級法院水平所限,對一些重大疑難案件,確實把握不準;特別是在對新的法律規(guī)定如何理解、法律缺乏規(guī)定時如何處理等方面,尚有較大不足。通過請示制度,確有助于提高辦案質量。另一方面,某些地方法院的法官在審理某一案件時,因對當?shù)匦姓深A和地方保護主義無可奈何,亦可藉由請示制度而適當擺脫困境。

    但是,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進行,尤其是對照嚴格執(zhí)法的要求,請示制度愈來愈顯出其弊端:

    1.不符合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獨立審判的要求。法院的獨立審判,包括上下級法院之間的相互獨立。下級法院的獨立審判,不僅僅是擺脫社會行政的干預,也包括脫離上級法院不合法的干預。請示制度則為這種干預提供了機會。

    2.妨害了當事人上訴權的行使。在實踐中,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請示,往往需要的是對案件的審理結果作出直接的結論,而并不僅僅是希望上級法院提供一些啟示或參考意見。上級法院一旦對案件作出結論,以后案件上訴到上級法院便難以更改;甚至即使有錯誤,也會因上級法院礙于不能自己推翻自己而維持原狀。這樣,實際上使當事人的上訴失去意義。這種狀況,實際上使法律規(guī)定的二審終審變成了一審終審,變相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申請再審權。(注:景漢朝等:《審判方式改革實論》,第65頁。)

    3.根本不利于保證案件的審理質量。對于請示的案件,上級法院一般只是聽下級法院的匯報,并不直接審理案件。而下級法院的案情匯報又難免帶有匯報者的個人主觀色彩,使得上級法院對案情的了解難以全面、深入和客觀。如果辦案人員希望袒護某一方當事人,就可能在匯報中只談對該當事人有利的一面而少談或不談對其不利的方面,借機徇私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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