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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中國古代的侵占罪立法

    [ 黃喬穩(wěn) ]——(2006-8-22) / 已閱30134次

    論中國古代的侵占罪立法

    黃喬穩(wěn)


    【摘 要】 侵占罪是我國新修訂的刑法典中增設的一個罪名,是以不法取得不屬于所有者占有的他人財物為內容的犯罪。我國對侵占罪規(guī)定是有著深厚法律文化根基的,戰(zhàn)國時期的刑法中就有侵占罪罪狀的規(guī)定,并在清朝的《大清新刑律》中明確了其罪名。本文運用刑法學理論及對古代侵占罪的一些研究成果,對古代侵占罪進行了系統(tǒng)的理論探討,概述了古代侵占罪立法的產(chǎn)生和歷史沿革,闡述了古代侵占罪的認定與處罰原則,歸納了古代侵占罪立法的一些特點,并在此基礎上對我國當前侵占罪規(guī)定的不足提出了一些建議。這不僅對構建中國古代侵占罪研究的理論體系有較重要的理論意義,而且對全面正確理解和加強我國刑法關于侵占罪的規(guī)定有較為重要的現(xiàn)實意義。

    【關鍵詞】 侵占罪; 立法沿革; 唐律

    引言

    侵占罪作為一種財產(chǎn)性犯罪具有悠久的歷史,它是伴隨著人類進入階級社會以及財產(chǎn)私有制的產(chǎn)生而產(chǎn)生的,因此財產(chǎn)私有制是侵占罪產(chǎn)生的必要前提。最初的侵占罪只是簡單地表現(xiàn)為拾得他人財物拒不返還的行為,隨著社會的發(fā)展,出現(xiàn)了保管、借貸等法律關系,因而侵占罪也就不再僅僅表現(xiàn)為對遺失物的侵占了?v觀侵占罪立法的發(fā)展史,其產(chǎn)生和發(fā)展是與一定社會形態(tài)的財產(chǎn)關系及其復雜程度以及商品經(jīng)濟發(fā)達程度密切相關的。當前我國隨著市場經(jīng)濟的發(fā)展,財產(chǎn)關系日益復雜化,因而對侵占行為也作出了更加明確、具體的規(guī)定。我國現(xiàn)行刑法第270條對侵占財產(chǎn)行為已經(jīng)作為侵占罪處理,但就其規(guī)定還是相對簡單。本文認為可以通過對侵占罪概念的界定,對中國古代侵占罪的產(chǎn)生和歷史沿革、認定和處罰原則作一些探討,進而對侵占罪立法作總結性的思考和分析,從而對完善我國的相關立法提出一些建議。這將有利于準確適用刑法,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對指導刑事司法活動有著較為重要的現(xiàn)實意義。
    一、侵占罪概念界定

    侵占罪在我國刑法史上一直沒有明確的定義,就是在我國刑法第270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中也沒有使用“侵占”一詞。因而在確定侵占罪概念之前,有必要對“侵占”一詞進行分析,因為“侵占”是侵占罪罪名中的關鍵詞,它代表了侵占罪的主要內涵。
    《現(xiàn)代漢語詞典》關于“侵占”的解釋是:非法占有別人的財產(chǎn)。我國憲法第12條規(guī)定“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和集體的財產(chǎn)”。這二者所說的侵占的含義都是廣義的,所指的是侵犯財產(chǎn),包括盜竊、詐騙、貪污、搶奪等各種財產(chǎn)犯罪,還包括侵犯財產(chǎn)的各種民事侵權行為、各種利用職務的行政瀆職行為。
    刑法第270條規(guī)定:“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該條第二款還規(guī)定:“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確定罪名的司法解釋,上述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侵占罪。由此,侵占罪的概念可表述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拒不退還或者交出的行為。由此可見,這里的侵占是從狹義上理解的,它是指盜竊、詐騙、貪污、搶奪之外的侵犯財產(chǎn)的一種特定犯罪行為方式。那么,古代的侵占罪概念是否與此相同呢?
    中國古代刑法形成最早,刑法制度最為發(fā)達,刑法觀念最為豐富,故而刑事法制是中國古代法制最為重要的方面[1]。在中國古代獨立罪名體系發(fā)展過程中,早期的罪名體系是《法經(jīng)》所確立的以盜賊為中心的罪名體系,這種罪名體系在后來的秦律及漢律中一直被沿用下來。《法經(jīng)》中關于賊盜律的規(guī)定,其“拾遺”是指拾得遺失物據(jù)為己有的行為,也就是當時的侵占行為。秦朝的侵占是指占有他人財物不能如期償還或不返還的行為。然而,唐朝卻明確將遺失物、埋藏物作為侵占罪犯罪對象加以規(guī)定,將“持有對他人實施擅自使用、詐稱滅失、不償還債務、逾期不還、故意錯認為己有的行為[2]”稱為侵占行為。當時,有侵占遺失物、埋藏物、代管物的相關規(guī)定。清末的《大清新刑律》中,其分則第34章中將侵占罪作為類罪加以明確,并在第34章中的第370條、第371條、第372條中將“侵占”二字明確作為罪名用語予以規(guī)定。并把侵占罪定義為:“侵占他人依共有權、質權、及其他物權或公署之命令而善意所管有之自己共有物或所有物的行為[3]”。
    由上可知,在中國古代雖然很早就有侵占罪的相關規(guī)定,但要給其下一個完整的定義卻是十分困難的。在此,僅就其侵占行為加以表述,以界定侵占罪的范圍:①非法拾得他人遺失物、埋藏物,據(jù)為己有的行為;②占有他人代管物不能如期償還、或不返還的行為;③持有對他人實施擅自使用、詐稱滅失、不償還債務、逾期不還、故意錯認為己有的行為;④盜竊行為、職務侵占行為等?梢,古代對侵占罪的規(guī)定是非常廣泛的。以上幾種情形,都可納入中國古代侵占罪的范圍。
    二、中國古代侵占罪的立法沿革

    古代侵占罪立法的產(chǎn)生和歷史沿革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長期過程,反映了侵占罪由罪狀到罪名逐步確立的發(fā)展歷程。
    我國的刑罰制度早在原始社會末期的舜、禹時代就已經(jīng)有了,夏代刑法中已有專指侵犯財產(chǎn)的罪名,稱為“昏”(其意是干壞事加害他人、當場強行劫取財物的行為),近似于現(xiàn)代刑法中的搶劫罪。戰(zhàn)國時期《法經(jīng)》的《盜法》是有關維護私有財產(chǎn)和懲處盜竊犯罪的法律規(guī)定。當時,賊盜律的罪名有以下幾個:殺人、大盜、窺宮、拾遺、盜符、盜璽、議國法令、越城、窬制、群相居等[4],其中的“拾遺”是指拾得遺失物據(jù)為己有的行為,這與現(xiàn)代意義的侵占遺失物罪極為相似。當時的魏國對這種犯罪適用的刑罰是死刑,即“拾遺者誅”。也有文獻記載,《法經(jīng)》規(guī)定的是“拾遺者刖”。無論對拾遺者適用“誅”刑還是“刖”刑,有一點是明確的,即對拾遺行為的刑罰處罰是嚴厲的。可見在戰(zhàn)國時期侵占他人遺失物是一種重罪。
    到了秦朝,出現(xiàn)了借貸、借用以及不當?shù)美确申P系,因而也出現(xiàn)了合法占有他人財物而后侵犯財物所有人財產(chǎn)利益的行為。秦律對合法占有他人財物不能如期償還或不返還的行為,以犯罪論處。例如,《司空律》規(guī)定:“有債于公,以其令日問之,其弗能入及償,以令日后之”。意思是說,欠官府的借貸不能如期償還,就以強制勞役抵償。再如,《工律》規(guī)定:“假器者,其事已及免,官輒收其假,弗亟收者有罪”。意思是說,借他人的東西要及時歸還,不歸還者以犯罪論處!斗纱饐枴分杏涊d:“把其假以忘,得及自出,當為盜不當……其得,坐贓為盜”。就是說攜借用的官家物品逃亡,被捕獲后按贓數(shù)為盜竊論罪。上述“有債于公”、“假器”就是借貸、借用關系的例證。此外,“監(jiān)守自盜”等關于公務或職務侵占的行為在秦律中已經(jīng)有了規(guī)定,并在其后各朝代的刑律中作為重點加以突出打擊。
    秦漢以來,歷代刑法無不以《法經(jīng)》為楷模,不斷總結經(jīng)驗,充實內容,因而《法經(jīng)》中關于拾遺的規(guī)定不斷加以強化。例如,《九章律》規(guī)定,侵占財物行為按照贓物數(shù)量及所擁有價值額,來判處罪犯刑期,數(shù)額大判刑就重,直至判處死刑[5]。
    隋唐以后,侵占罪的打擊范圍不斷擴大。據(jù)《隋書•刑法志》記載:“是時帝意每尚慘急,而奸回不止,京市白日,公行摯盜,人間強盜,亦往往而有……其后無賴之徒,候富人子弟出路者,而故遺物于其前,偶拾取則擒以送官,而取其賞。大抵被陷者甚眾”。從中可看出,此時的將拾遺行為作為犯罪行為予以懲罰的,并且處罰的相當重,以致被很多別有用心的人利用,陷害他人。
    唐朝是我國封建社會政治、經(jīng)濟等方面發(fā)展的鼎盛時期,財產(chǎn)關系復雜,法律對各種侵占行為的規(guī)定更加具體。此時,又將盜罪分為“強盜”、“盜竊”、“監(jiān)守自盜”幾種。其中,持有人有對他人之物實施擅自使用、詐稱滅失、不償還債務、故意錯認為己有、逾期不還等行為的,以侵占行為論。
    1、關于實施擅自使用、詐稱滅失的行為,《唐律•雜律》規(guī)定:“諸受寄財物,而輒費用者,坐贓論。詐言死失者,以詐欺取財物論……”。意思是說,在寄托關系中,受托人擅自使用受托物的,以坐贓論。如果受托人實施詐稱受托物(如牲畜、財物)死亡或滅失,意圖侵吞永久據(jù)為己有的行為,以詐欺取財論。
    2、關于借貸他人財物不償還的行為,《唐律•雜律》規(guī)定:“諸負債違契不償一匹以上達二十日笞二十……”。也就是說,因借貸關系而持有他人之物超期不還的行為是犯罪,要承擔笞刑。如果經(jīng)允許可延長期限歸還,但屆時仍不歸還的,也照樣治罪如初。
    3、關于有意將他人財物誤認為自己財物意圖非法據(jù)為己有的行為,《唐律•雜律》規(guī)定:“錯認奴婢及財物者,計贓一匹笞十……”。意思是說,錯認他人奴婢財物為己之奴婢財物,必須出于故意。這一規(guī)定說明,行為人將持有的他人財物故意說成是自己的,意圖侵吞據(jù)為己有,這種行為屬于犯罪行為,以笞刑處罰。
    4、關于假借官物逾期不還的,也認為是犯罪行為!短坡•雜律》中規(guī)定“諸得遺物,滿五日不送者,各以亡失罪論,贓重者,坐贓論。私物,坐贓論減二等”,該律還規(guī)定:“諸受寄財物,而輒費用者,坐贓論減一等。詐言死失者,以詐欺取財物論減一等”,“諸于他人地內得宿藏物,隱而不送者,計合還主之分,坐贓論減二等。若得古器形制異,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梢娫谔瞥姆芍,侵占遺失物、代管物、埋藏物犯罪已經(jīng)相當詳盡。
    宋朝時期關于侵占罪的規(guī)定,基本上沿襲了唐代的相關立法,對侵占罪、侵占遺失物、埋藏物罪等均作了規(guī)定,而且規(guī)定的內容與《唐律》相關規(guī)定幾乎完全相同[6]。
    至明代,《明律•戶律》規(guī)定:“凡得遺失之物,限五日內送官。官物盡數(shù)還官,私物召人識認。于內一半給予得物人充賞,一半給還失物人。如三十日內,無人識認者,全給。限五日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贓論……私物坐贓……其物一半人官,一半給主。若無主全入官。若于官私地內掘得埋藏之物者,并聽收用。若有古器、鐘鼎、符印異常之物,限三十日內送官。違者,杖八十,其物入官”。這說明《明律》關于侵占遺失物罪的規(guī)定明確了構成本罪的例外情形,即在一定的時間內不但不治罪,反而視情況還給予一定的獎賞;并明確了古器、鐘鼎、符印等特殊物是侵占埋藏物罪的犯罪對象。因為在明朝,古器、鐘鼎、符印是被視為文物的,文物自然屬國家所有,民間不應持有。除此之外,明朝的竊盜罪中,主要規(guī)定的是“監(jiān)守自盜”罪,這也屬于侵占罪的范圍。
    清朝的《大清律例》中關于侵占罪方面的規(guī)定與前代大體相同,如費用受寄財產(chǎn)、盜賣換易田宅、強占良家妻女等,但有其特別之處。如關于侵占遺失物罪的犯罪對象增加了一個無主物;關于侵占埋藏物罪的犯罪對象明確排斥了無主物,僅指古器、鐘鼎、符印等非民間所應有的異常之物,如果埋藏物是無主物,無論在官地還是在私地掘得的,拾得者可以收用,不必報官。
    及至清末,《大清新刑律》承襲了漢、唐、宋、元、明代刑法中的罪名,對侵占罪作了較全面、具體的規(guī)定!洞笄逍滦搪伞吩诜謩t第34章明確將侵占罪作為類罪規(guī)定下來,如第370條規(guī)定:“侵占自己依法令契約照料他人事務之管有物、共有物或屬于他人所有權、抵當權及其他物權之財物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雖系自己所有物、管有物若依公署之命令歸自己看守而侵占之者亦同”。第371條規(guī)定:“凡在公務或業(yè)務之管有物、共有物或屬于他人所有權、抵當權及其他物權之財物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第372條規(guī)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屬于他人物權而離其管有之財物者,處其價額二倍以下價額以上罰金”。第391條規(guī)定:“侵占自己照料的他人之管有物或屬于他人所有權、抵當權及其他物權之財物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第393條規(guī)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屬于他人物權而離其管有之財物者,處罰金”。
    三、中國古代侵占罪的認定

    任何行為構成犯罪,必須符合一定條件,即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犯罪主觀要件、犯罪客觀要件。古代侵占犯罪當然也不例外。下面主要通過秦代和唐代的代表性規(guī)定對其加以認定,以對中國古代侵占罪的認定作一般性認識。
    第一,犯罪主體。犯罪主體指達到一定的年齡,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犯罪的人。關于侵占罪的主體,各代都規(guī)定的是一般主體。秦朝為區(qū)分刑事責任,規(guī)定了法定的責任能力人與相應的刑事責任年齡。當時,七尺謂年二十,六尺謂年十五,把六尺作為相對標準,凡身高六尺以上者犯罪,須承擔刑事責任;六尺以下者犯罪,可以不完全承擔刑事責任[7],但沒有規(guī)定完全免除刑事責任的年齡和免除責任能力的人。秦代對廢疾和老少犯罪實行減輕刑事處罰的方針,是因為這類人對封建秩序不構成嚴重威脅。唐代刑事立法,對于刑事責任年齡,在處理老、少、殘疾人犯罪方面,分為三等,區(qū)別對待。首先,自六十九歲到十六之間為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在此年齡區(qū)域者都要承擔完全刑事責任。而在七十至七十九歲、十一歲至十五歲區(qū)域者及廢疾者,犯流罪以下,其罪行適用贖杖,可以銅贖刑。其次,一般的刑事犯罪不承擔刑事責任,重罪以銅贖罪,嚴重者可以通過上請以減刑。最后,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亦不加刑,可以說是完全不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犯罪主觀方面。主觀方面指行為人對自己的危害行為和后果所具有的一種故意或過失的心態(tài)。侵占罪是一種直接故意犯罪,主觀上要求必須具備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為人在主觀上已經(jīng)認識到所持有的財物為他人所有,自己侵占行為會侵犯他人財物的所有權,但個人意志仍追求這一結果的發(fā)生。將持有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已有的主觀故意,是侵占罪成立的要件。無論是魏晉南北朝至隋稱的“盜”罪,還是明代的強盜、竊盜、毀壞財物、詐騙財物和侵占財物等類罪,或是清朝侵犯財產(chǎn)權的強盜罪、搶奪罪,盜竊罪、監(jiān)守自盜罪、詐騙財物罪、恐嚇取財罪等都可推斷,其犯罪主觀方面都是直接故意。
    第三,犯罪客體。犯罪客體是指被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所侵害的社會關系。古代侵占罪的犯罪客體是我國法律所保護的他人財物的所有權,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所指向的是物,即代為保管物、埋藏物、遺忘物以及他人所有而被盜的物或強行被占有的他人的物。秦代侵占的客體是皇權及統(tǒng)治階級的利益,到了唐代已表現(xiàn)為侵占保管物、埋藏物、遺失物等的財產(chǎn)所有權。
    第四,犯罪客觀方面?陀^方面指犯罪行為和由這種行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侵占罪客觀方面的要件主要表現(xiàn)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的行為。關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有侵占代為保管物、埋藏物、遺忘物等。如秦律規(guī)定,對合法占有他人財物不能如期償還或不返還的行為,以犯罪論處[8]。唐律將持有人有對他人之物實施擅自使用、詐稱滅失、不償還債務、故意錯認為己有、逾期不還等行為的,以侵占行為論?梢,古代侵占犯罪,其客觀方面也是有規(guī)定的。表現(xiàn)為實施了侵占保管物、埋藏物、遺失物的行為,以及由此引起的危害結果等都是其侵占犯罪的客觀方面。
    綜上,古代的侵占罪,按照我國刑法理論,已經(jīng)著手實施的犯罪行為齊備了該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即為犯罪既遂。侵占罪的既遂應具備下列條件:首先,行為人侵占的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產(chǎn)或是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等;其次,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且已經(jīng)實施了變持有為所有的行為;再次,行為人的行為對他人的財產(chǎn)所有權構成了侵犯;最后,行為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或他人遺忘物、埋藏物、逾期不還、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等。行為人的行為具備以上條件就構成本罪的既遂。我國早期的侵占罪就是盜竊罪,直到清朝后期才得以區(qū)分。他們都侵犯了他人財產(chǎn)所有權,主觀上都是故意犯罪,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且犯罪主體均為一般主體。不管是侵占遺忘物罪或埋藏物罪、代管物罪、盜竊罪、詐騙罪、職務侵占罪和相關的不當?shù)美枪糯R姸喟l(fā)的侵犯財產(chǎn)罪,都是廣義上的侵占罪。
    四、中國古代侵占罪的處罰原則

    中國古代侵占罪的處罰原則,規(guī)定的比較繁雜。下面主要以唐律的規(guī)定對中國古代侵占罪的處罰原則作一說明:
    (一)刑事賠償、追贓原則
    1.關于刑事賠償?shù)囊?guī)定
    《唐律•雜律》規(guī)定:“諸負債違契不償一匹以上達二十日笞二十……各令賠償”。就是說,負債不償?shù)模袚淌仑熑瓮,還要賠償財產(chǎn)損失,這種賠償在刑律中規(guī)定,就具有刑事賠償?shù)男再|,類似于現(xiàn)代刑法中賠償損失的非刑罰方法。
    2.關于刑事追贓的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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