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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了什么?

    [ 潘志國 ]——(2006-10-24) / 已閱77007次

    B、修正案增加強制乞討犯罪行為,是為了與《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銜接。
    C、本條犯罪的罪名,筆者認為可考慮定為“強制乞討罪”,具體的罪名有待于最高院和最高檢聯(lián)合對該罪名做出統(tǒng)一認定的補充規(guī)定。
    六、涉及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部分的,共2條,包括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賭博罪)、第三百一十二條(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
    1、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條,是將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賭博罪)“開設賭場”行為另書一款規(guī)定,并設定新的量刑幅度,對于“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點評】
    A、修正案將開設賭場犯罪最高刑由3年提高到10年,加重了對該類犯罪的處罰和打擊力度。
    B、基于賭博與開設賭場是不同的犯罪樣態(tài),故筆者認為應將開設賭場犯罪另行定罪為宜,可考慮定為“開設賭場罪”,這還有待于最高院和最高檢能將該罪單列規(guī)定了。
    2、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條,是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的犯罪對象“犯罪所得的贓物”修改為“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增加“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樣態(tài),并規(guī)定相應的量刑幅度“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點評】
    A、修正案將“贓物”修改為“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符合罪刑法定原則,排除了有罪推定,對“犯罪所得”的描述更客觀,并具有科學性。
    B、修正案將本罪的最高刑由3年提高到7年,加重了對該類犯罪的處罰和打擊力度。
    C、本條犯罪的罪名,基于“贓物”描述部分的刪除,其相應地罪名也應做出調整,筆者認為可考慮修改為“洗贓罪”或者“非法處置贓物罪”,以簡化對本罪的描述。
    七、涉及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部分的,共1條,即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條)(循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執(zhí)行判決、裁定失職罪、濫用職權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二十條,是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之后增加一條,作為本條的第五款,規(guī)定了“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決,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點評】
    A、修正案新增仲裁人員枉法裁判罪,是對刑法規(guī)定的枉法裁判行為的有力補充,完善了司法人員、仲裁人員裁判犯罪行為的立法結構,這對于保證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將起到積極作用。
    B、本罪的量刑幅度,與司法活動中的犯罪量刑幅度有著明顯的不同,是基于兩種裁判行為的本質屬性和社會危害后果不同而做的區(qū)分,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C、本條犯罪的罪名,筆者認為可考慮定為“仲裁枉法裁判罪”,已與司法審判活動中的犯罪罪名相協(xié)調。


    附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條文。
    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七條條文。
    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條條文。


    附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

    主席令第五十一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06年6月29日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6年6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一、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修改為:“在生產、作業(yè)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guī)定,因而發(fā)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yè),因而發(fā)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修改為:“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因而發(fā)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guī)定,因而發(fā)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在安全事故發(fā)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將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修改為:“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yè)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guī)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公司、企業(yè)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七、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改為:“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shù)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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