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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產品責任法——兼論假冒偽劣之根源和對策

    [ 梁慧星 ]——(2001-12-15) / 已閱44149次

    但該法未規(guī)定生產者的定義。建議將來將嚴格產品責任納入民法典時增加關于生產者定義的規(guī)定,可參考日本制造物責任法第2條第3款關于制造者的定義:
    本法所稱制造業(yè)者等,指符合下述任何一項者:
    (1)以制造、加工或輸入該制造物為業(yè)者(以下僅稱制造業(yè)者);
    (2)自己作為該制造物的制造業(yè)者在該制造物上表示其姓名、商號、商標及其他表示(以下簡稱姓名等的表示)者,或誤認為該制造物的制造業(yè)者而為姓名等的表示者。
    (3)前款所列者外,從該制造物的制造、加工、輸入或有關販賣形態(tài)的其他事項看來,可以認為是該制造物的實質的制造業(yè)者的姓名等的表示者。
    (六)賠償范圍
    其一,人身傷害的賠償
    第44條第1款規(guī)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y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yǎng)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yǎng)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其二,財產損害的賠償
    第44條第2款規(guī)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所謂“其他重大損失”,指受害人因財物毀損所發(fā)生的經濟上損失,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第5號),是指受害人正用于貨物運輸或旅客運輸的車輛的停運損失。相當于合同法關于違約責任的第113條所規(guī)定的“可得利益”損失,即民法理論上所謂“所失利益”,或稱消極損害。
    其三,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
    第41條明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條文明示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不在賠償范圍之內。此系采納美國侵權法第二次重達第402A條、EC指令第9條的經驗,而與1989年的德國《產品責任法》第1條第1款、1994年的日本(制造責任法)第3條第2句的規(guī)定相同。其立法理由是: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屬于純粹經濟上損失,應依合同法上的瑕疵擔保責任加以救濟。
    其四,精神損害賠償
    《民法通則》第120規(guī)定了對人格權侵害的精神損害賠償,而關于人身傷害的情形可否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未有明文規(guī)定。在80年代和90年代前半期,人民法院的普遍態(tài)度是不認可人身傷害的精神損害賠償。從90年代中期開始,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對于人身傷害案件認可精神損害賠償,但判決依據不一。如“賈國宇案”,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判決1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裁判根據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1條規(guī)定的殘疾賠償金,而該判決被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時,被改為依據《民法通則》第119條!懂a品質量法》修改后的第43條所增加的“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究竟屬于精神損害賠償抑或逸失利益,仍不明確。
    最高人民法院于最近發(fā)布(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年7號),肯定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此精神損害賠償,在致人死亡的情形,稱為“死亡賠償金”;在致人殘疾的情形,稱為“殘疾賠償金”;其他損害情形,稱為“精神撫慰金”。據此解釋,《產品質量法》第43條所規(guī)定的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性質為精神損害賠償。
    (七)請求權的時效限制
    第45條第1款規(guī)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算!贝耸恰睹穹ㄍ▌t》規(guī)定的普通時效期間。
    第2款規(guī)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用戶、消費者滿10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設立10年除斥期間,系參考EC指令第11條的經驗。同時考慮可能有的產品的安全使用期長于10年,因此增設“但書”規(guī)定。但對于在身體中逐漸蓄積而損害人的健康的物質所致?lián)p害,或須經過一定的潛伏期間后才出現癥狀的損害,此10年除斥期間從何時起算,未設規(guī)定。參考日本《制造物責任法》第5條第2款的規(guī)定,這種情形的10年除斥期間應當從其損害發(fā)生時起算。
    《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普通時效期間為2年,實踐證明不足以保護受害人利益,因此學者建議在編纂中國民法典時,將普通時效期間延長,例如,規(guī)定為5年。

    五、中國嚴格產品責任法與民法典編纂
    中國現在的嚴格產品責任法規(guī)定在《產品質量法》中,作為民法的特別法存在,似與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一致。但《產品質量法》,就其主要部分而言,屬于公法性質,系沿襲中國自1949年以來的對公法、私法不加區(qū)分的傳統(tǒng)。因此,學者建議在編纂中國民法典時,將嚴格產品責任法的規(guī)定,從《產品質量法》中分離出來,編人民法典侵權行為篇,作為一種特殊侵權行為。

    六、結束語:假冒偽劣的體制上根源與法律對策
    嚴格產品責任法和產品質量刑法,均屬于事后的救濟和制裁。對于預防損害消費者人身安全的缺陷產品尤其是假冒偽劣產品之產生,起預防作用的是產品質量行政管理法。
    我國對于產品質量問題,制定了最嚴格、嚴厲的法律,包括行政法性質的產品質量的行政管理法、行政責任法,民事法律性質的嚴格產品責任法,刑事法律性質的產品質量刑法,不可否認確實發(fā)揮了重大作用,但并未真正阻止假冒偽劣產品源源不斷的生產和損害消費者人身安全的重大案件的不斷發(fā)生。此迫使我們思考這樣一個問題:
    中國如此嚴重的、難于遏制的假冒偽劣社會問題,具有體制上的根源:這就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利益沖突。
    這是中國改革開放面臨的最重大的問題。前述法律手段雖然重要、不可或缺,有如俗話所謂“揚湯止沸”,從體制上解決產生假冒偽劣的產生根源,才是“釜底抽薪”。
    目前的法律對策,已不可能從《產品質量法》上產生,應當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產生。這就是建立強有力的執(zhí)行消費者保護法和消費者政策的行政機關:
    在國務院下設立“中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其職責:
    制定、修改消費者保護政策;
    提出消費者保護法草案、修改草案;
    參與審議各項經濟政策和社會政策,以確保與消費者保護政策協(xié)調。
    其組成:
    設主任委員一人,由一位國務院副總理擔任;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委員若干人,選聘法學家、經濟學家、社會學家、律師、退休法官擔任。
    下設消費者保護局,作為辦理機構。


    注釋:
    [1]佟柔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簡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264頁。
    [2]江平:《民法中的行為、推定與舉證責任》,載《政法論壇》1987年第4期。
    [3]王利明著:《民法新論》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527頁;陳國柱教授主編《民法學》,吉林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473頁;徐開墅等著《民法通則概論》,群眾出版社1988年版,第242—243頁。

    原載《法學》(滬),2001.6.38—44

    總共3頁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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